天津工伤赔偿标准的内容是什么

  《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 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天津工伤赔偿标准的内容是什么(天津市2021年工伤赔偿一览表)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 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七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 应当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和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并逐步创造条件,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过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经审核确认需要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已经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规定实施后,继续发生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年内发生的工伤, 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本规定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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