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下)

  5.10.5轻微伤

  a)手擦伤面积1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6.0cm2以上。

  b)手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伤深-达肌层。

  c)手关节或者肌腱损伤。

  d)腕骨、掌骨或者指骨骨折。

  e)外伤致指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5.11体表损伤

  5.11.1重伤二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0cm以上。

  5.11.2轻伤一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100.0cm2以上。

  d)皮肤缺损30.0cm2以上。

  5.11.3轻伤二级

  a)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

  b)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50.0cm2以上。

  d)皮肤缺损6.0cm2以上。

  5.11.4轻微伤

  a)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2以上。

  b)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c)咬伤致皮肤破损。

  5.12其他损伤

  5.12.1重伤一级

  a)深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70%或者III°面积达30%。

  5.12.2重伤二级

  a)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或者III°面积达10%;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合并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或者严重呼吸道烧烫伤。

  b)枪弹创,创道长度累计180.0cm。

  c)各种损伤引起脑水肿(脑肿胀),脑疝形成。

  d)各种损伤引起休克(中度)。

  e)挤压综合征(II级)。

  f)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完全型)。

  g)各种损伤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重度)。

  h)电击伤(II°)。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下)(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规则)

  i)溺水(中度)。

  j)脑内异物存留;心脏异物存留。

  k)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重度)。

  5.12.3轻伤一级

  a)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或者III°面积达5%。

  b)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不完全型)。

  c)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中度)。

  5.12.4轻伤二级

  a)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或者III°面积达0.5%。

  b)呼吸道烧伤。

  c)挤压综合征(I级)。

  d)电击伤(Ⅰ°)。

  e)溺水(轻度)。

  f)各种损伤引起休克(轻度)。

  g)呼吸功能障碍,出现窒息征象。

  h)面部异物存留;眶内异物存留;鼻窦异物存留。

  i)胸腔内异物存留;腹腔内异物存留;盆腔内异物存留。

  j)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

  k)骨折内固定物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l)各种置入式假体装置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m)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轻度)。

  5.12.5轻微伤

  a)身体各部位骨皮质的砍(刺)痕;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

  b)面部Ⅰ°烧烫伤面积10.0cm2以上;浅II°烧烫伤。

  c)颈部Ⅰ°烧烫伤面积15.0cm2以上;浅II°烧烫伤面积2.0cm2以上。

  d)体表Ⅰ°烧烫伤面积20.0cm2以上;浅II°烧烫伤面积4.0cm2以上;深II°烧烫伤。

  6附则

  6.1伤后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个体,其生前损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综合鉴定。

  6.2未列入本标准中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等致伤因素造成的人体损伤,比照本标准中的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6.3本标准所称的损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

  6.4本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可以遵循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比照本标准相近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6.5盲管创、贯通创,其创道长度可视为皮肤创口长度,并参照皮肤创口长度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6.6牙折包括冠折、根折和根冠折,冠折须暴露髓腔。

  6.7骨皮质的砍(刺)痕或者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的,不构成本标准所指的轻伤。

  6.8本标准所称大血管是指胸主动脉、主动脉弓分支、肺动脉、肺静脉、上腔静脉和下腔静脉,腹主动脉、髂总动脉、髂外动脉、髂外静脉。

  6.9本标准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10本标准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腓浅神经和胫神经等)。

  6.11本标准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12本标准幼女或者儿童是指年龄不满14周岁的个体。

  6.13本标准所称的假体是指植入体内替代组织器官功能的装置,如:颅骨修补材料、人工晶体、义眼座、固定义齿(种植牙)、阴茎假体、人工关节、起搏器、支架等,但可摘式义眼、义齿等除外。

  6.14移植器官损伤参照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6.15本标准所称组织器官包括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的。

  6.16组织器官缺失是指损伤当时完全离体或者仅有少量皮肤和皮下组织相连,或者因损伤经手术切除的。器官离断(包括牙齿脱落),经再植、再造手术成功的,按损伤当时情形鉴定损伤程度。

  6.17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

  6.18本标准所涉及的体表损伤数值,0~6岁按50%计算,7~10岁按60%计算,11~14岁按80%计算。

  6.19本标准中出现的数字均含本数。

  附录:

  A.(规范性附录)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

  B.(规范性附录)功能损害判定基准和使用说明

  C.(资料性附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用技术

  附录A:

  (规范性附录)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

  A.1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2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3轻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

  A.4轻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

  A.5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A.6等级限度

  重伤二级是重伤的下限,与重伤一级相衔接,重伤一级的上限是致人死亡;轻伤二级是轻伤的下限,与轻伤一级相衔接,轻伤一级的上限与重伤二级相衔接;轻微伤的上限与轻伤二级相衔接,未达轻微伤标准的,不鉴定为轻微伤。

  附录B:

  (规范性附录)功能损害判定基准和使用说明

  B.1颅脑损伤

  B.1.1智能(IQ)减退

  极重度智能减退:IQ低于25;语言功能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重度智能减退:IQ25~39之间;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中度智能减退:IQ40~54之间;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轻度智能减退:IQ55~69之间;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的与人交往;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边缘智能状态:IQ70~84之间;抽象思维能力或者思维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B.1.2器质性精神障碍

  有明确的颅脑损伤伴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病史,并且精神障碍发生和病程与颅脑损伤相关。症状表现为:意识障碍;遗忘综合征;痴呆;器质性人格改变;精神病性症状;神经症样症状;现实检验能力或者社会功能减退。

  B.1.3生活自理能力

  生活自理能力主要包括以下五项:

  (1)进食。

  (2)翻身。

  (3)大、小便。

  (4)穿衣、洗漱。

  (5)自主行动。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均需依赖护理者。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三项以上需依赖护理者。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一项以上需依赖护理者。

  B.1.4肌瘫(肌力)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B.1.5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者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影响的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要他人护理。

  中度: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轻度: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B.1.6外伤性迟发性癫痫应具备的条件

  (1)确证的头部外伤史。

  (2)头部外伤90日后仍被证实有癫痫的临床表现。

  (3)脑电图检查(包括常规清醒脑电图检查、睡眠脑电图检查或者较长时间连续同步录像脑电图检查等)显示异常脑电图。

  (4)影像学检查确证颅脑器质性损伤。

  B.1.7肛门失禁

  重度:大便不能控制;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者丧失;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者消失;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50μU/L。

  中度:临床症状较重;T3、T4或者FT3、FT4正常,TSH>50μU/L。

  轻度:临床症状较轻;T3、T4或者FT3、FT4正常,TSH,轻度增高但0,轻度:阴茎勃起时最大硬度≥40%,附录C:

  (资料性附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用技术

  C.1视力障碍检查

  视力记录可采用小数记录或者5分记录两种方式。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纠正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属视力障碍范围。

  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度而大于5度者为盲目3级,如半径小于5度者为盲目4级。

  周边视野检查:视野缩小系指因损伤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者其它活动。

  对视野检查要求,视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5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31.5asb。

  周边视野缩小,鉴定以实测得八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

  视力障碍检查具体方法参考《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指南》(SF/ZJD0103004)。

  C.2听力障碍检查

  听力障碍检查应符合《听力障碍的法医学评定》(GA/T914)。

  C.3前庭平衡功能检查

  本标准所指的前庭平衡功能丧失及前庭平衡功能减退,是指外力作用颅脑或者耳部,造成前庭系统的损伤。伤后出现前庭平衡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自发性前庭体征检查法和诱发性前庭功能检查法等有阳性发现(如眼震电图/眼震视图、静、动态平衡仪、前庭诱发电位等检查),结合听力检查和神经系统检查,以及影像学检查综合判定,确定前庭平衡功能是丧失,或者减退。

  C.4阴茎勃起功能检测

  阴茎勃起功能检测应满足阴茎勃起障碍法医学鉴定的基本要求,具体方法参考《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ZJD0103002)。

  C.5体表面积计算

  九分估算法:成人体表面积视为100%,将总体表面积划分为11个9%等面积区域,即头(面)颈部占一个9%,双上肢占二个9%,躯干前后及会阴部占三个9%,臀部及双下肢占五个9%+1%(见表B2)。

  表C.1体表面积的九分估算法(此处略)

  手掌法:受检者五指并拢,一掌面相当其自身体表面积的1%。

  公式计算法:S(平方米)=0.0061X身长(cm)+0.0128X体重(kg)—0.1529

  C.6肢体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价

  肢体关节功能评价使用说明(适用于四肢大关节功能评定):

  1.各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等于相应关节所有轴位(如腕关节有两个轴位)和所有方位(如腕关节有四个方位)功能丧失值的之和再除以相应关节活动的方位数之和。例如:腕关节掌屈40度,背屈30度,桡屈15度,尺屈20度。查表得相应功能丧失值分别为30%、40%、60%和60%,求得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47.5%。如果掌屈伴肌力下降(肌力3级),查表得相应功能丧失值分别为65%、40%、60%和60%。求得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56.25%。

  2.当关节活动受限于某一方位时,其同一轴位的另一方位功能丧失值以100%计。如腕关节掌屈和背屈轴位上的活动限制在掌屈10度与40度之间,则背屈功能丧失值以100%计,而掌屈以40度计,查表得功能丧失值为30%,背屈功能以100%计,则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65%。

  3.对疑有关节病变(如退行性变)并影响关节功能时,伤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应与对侧进行比较,即同时用查表法分别求出伤侧和对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并用伤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减去对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即为伤侧关节功能实际丧失值。

  4.由于本标准对于关节功能的评定已经考虑到肌力减退对于关节功能的影响,故在测量关节运动活动度时,应以关节被动活动度为准。

  C.6.1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2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此处略)

  C.6.2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3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此处略)

  C.6.3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4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此处略)

  C.6.4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5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此处略)

  C.6.5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6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此处略)

  使用说明:考虑到膝关节同一轴位屈伸活动相互重叠,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计算方法与其他关节略有不同,即根据关节屈曲与伸展运动活动度查表得出相应功能丧失程度,再求和即为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当二者之和大于100%时,以100%计算。

  C.6.6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7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此处略)

  C.7手功能计算

  C.7.1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法累加计算的结果。

  C.7.2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功能是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按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