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与《民事诉讼法》的冲突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均规定,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如果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承认债务或者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以及以其他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的方式积极行使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我国《民法通则》第140 条亦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当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且从中断时即提起诉讼时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这样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却是无法执行的。因为起诉即引起时效中断并开始新的时效期间的计算,这就意味着在诉讼的进行期间,权利人正在以诉讼方式积极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诉讼时效期间就已经开始计算,实践中如果因为审理程序费时过长或久拖不决,就会出现诉讼未结束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矛盾现象,因为在我国诉讼实践中有的案件拖延长达一、二年的现象时有发生。正是因为这一矛盾,学者试图对起诉引起时效中断后新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作出合理解释。有的认为应从诉讼过程结束起重新计算, [1]有的认为应从裁判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2]有的认为应从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时起重新计算, [3]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书》(以下简称“梁稿”) 和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以下简称“王稿”)也都对此作了相似的规定(“梁稿”第209 条和“王稿”第257 条) 。这些观点将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时效重新起算的时间解释为诉讼过程结束时、裁判生效时或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时,这些解释虽然避免了《民法通则》第140 条规定的当事人起诉时时效中断、并从中断时重新起算所引发的诉讼进行中时效已开始重新计算以及诉讼程序未结束时效却有可能已经届满的矛盾,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因起诉引起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后,时效对于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还能否适用,尚成问题。依《民法通则》第140 条规定,上述学说和立法建议对于新时效的起算点虽有不同认识,但都认为在起诉后的诉讼程序中诉讼时效制度应继续适用,而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制度对于起诉以后的民事权利保护则难以适用。民事诉讼因起诉开始后,诉讼的结果一般有原告撤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法院以裁判文书作出判决三种情况。在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况下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起诉后又撤诉及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裁定驳回起诉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我国《海商法》第267 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时效不中断。”因此当诉讼程序以原告撤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而结束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计算问题。法院以裁判文书作出判决一般有三种情况: 原告胜诉、原告败诉以及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在原告以胜诉结束诉讼程序的情况下, 对于被裁判文书确认的权利的实现, 原告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的规定申请执行。该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 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 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 个月。”因此,申请人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 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可见, 在这种情况下, 权利受法院强制保护的时效期间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时间的适用所替代,也就谈不上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重新起算的问题。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权利人起诉后无论以何种诉讼结果结束诉讼程序,都没有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可能。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申请再审期间等期间存在着理论解释和现实运作层面上的冲突,本文拟对这一问题加以探讨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二、对问题成因的分析——比较法上的考察
从比较法上考察,以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并非我国独有,但上述立法、理论与实践中的矛盾和冲突却在我国存在。这是因为我国立法对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民法中消灭时效制度的借鉴移植经历了一个从亦步亦趋到分道扬镳的过程。为了探究这种状况产生的缘由并探寻问题的解决方案,需对各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即引起中断的事由、中断的效力、重新计算的起算点和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限逐一进行全面考察。
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是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各国民法规定的消灭时效制度制定的,因此大部分的规定同传统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民法的立法保持了一致,可谓是“亦步亦趋”。在将起诉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问题上,我国《民法通则》亦作了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民法一致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47 条规定:“时效因下列各项事由而中断:
1、请求??” [4]此条中的请求比我国及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民法中请求的含义要广泛,我国及大陆法系其他各国民法中请求仅指诉讼外主张权利的方式,《 日本民法典》第147 条中的请求还将裁判上之请求(起诉) 包括在内。 [5]《德国民法典》第209 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之诉、或者请求发给执行证书或者执行判决之诉时,时效中断。” [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9条规定:“消灭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1、请求,2、承认,3、起诉”, [7]还有《法国民法典》第2244条、《瑞士债务法》第135 条、《泰国民法》第438 条等也有这样的规定。由此可见,在将起诉规定为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这一点上,我国《民法通则》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规定并无二致。
各国立法设计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目的在于“面向未来”——重新计算新的时效期间,而不仅仅在于“消灭过去”——使已经过期的时效归于无效。 [8]而新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面向未来”的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140 条以“从中断时起”作为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起算点,此规定对于因权利人于诉讼外提出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引起时效中断时的时效重新计算不存在问题,但对因起诉引起时效中断的情形,就难以适用了。
首先,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民法根据当事人起诉后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进入实体审理,对于中断后时效的重新计算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具体为:权利人如果起诉后又撤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则只能引起时效相对中断,即须在一定期限内起诉,否则视为时效不中断。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1 条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起诉、或者因不合法而受驳回裁判,其裁判确定,视为不中断。” [9]《日本民法典》第149 条规定:“裁判上的请求,于诉被驳回或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10]《德国民法典》第212 条第1 项规定:“如果撤诉或者因未被审理诉讼事实而做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 [11]还有《法国民法典》第2246 条和第2247 条。与上述国家相比,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40 条的规定则对起诉的后果不加区分,只要起诉就一律引起时效中断,而且从中断时起又重新计算。这样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滥用诉权的问题。这点已成为我国学界的共识,由学者起草的我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也都借鉴了传统民法的做法,明确规定起诉后又撤诉或者被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时有条件的引起时效中断(“梁稿”第210 条、“王稿”第257 条) 。
其次,对于因起诉进入实体审理而引起时效中断后如何确定新时效的起算点问题,各国民法均以中断事由终止之日作为新时效的起算点。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7 条规定:“时效中断者,自时效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因起诉而中断时效者,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他方法诉讼终结时,重新起算。” [12] 《日本民法典》第157 条规定:“中断的时效,自中断的事由消灭时起,重新开始进行;因裁判上的请求而中断的时效,自裁判确定时起,重新开始进行。” [13]《德国民法典》第217 条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时,在诉讼以确定判决或者其他方式终结前,继续中断。” [14]我国《民法通则》第140 条所采取的“中断时起重新计算”的不合理前已述及,我国两部学者建议稿也摒弃了《民法通则》第140 条的做法,明确规定因起诉而引起时效中断的效力持续到确定裁判作出时,与大陆法系立法取得了一致。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关于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我国最新的立法建议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都将因起诉而引起时效中断的效力持续到判决确定时或者义务履行时,再重新计算新的时效期间。确定起算点的目的是为了新时效期间的计算,那么首先应有新的时效期间适用的可能,如果没有新的时效期间适用的可能,重新确定时效起算点是没有意义的。
在生效判决确定后,此时效期间为另一新时效期间,其期间应重新开始。可见,时效制度对生效判决确认的请求权是继续适用的。在这个问题上,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民法都保持了时效制度适用的一贯性,不但明确规定判决确定后时效制度继续适用,而且对判决确定后重新计算时效的期间作了规定。对于重新开始的时效期间,《 德国民法典》第218 条规定:“以确定判决确认的请求权,即使该权利本身应适用短期时效的规定,在判决后仍适用三十年的时效规定。” [1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7 条第三项规定:“经确定判决或者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不满五年者,因中断而重新起算之时效为五年。” [16]还有瑞士规定为十年,日本规定为十年。由此可见,其他国家的民法均以时效制度来规范诉讼终结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实现问题,其新的时效期限或者长于原消灭时效,如法国、德国、日本,或者与原时效期限相同,如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学者认为“, 计算时效,仍应依权利之性质而定其长短,不因裁判上之确认而有变更,则重新开始进行其请求权原有之时效。” [17]但在我国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就此停止了,判决后的事情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 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182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 年内提出。”可见,《民事诉讼法》既没有继续沿用诉讼时效制度,亦未设置与诉讼时效制度衔接的程序性制度,代之以申请执行期限或申请再审期限来规范判决生效后的权利实现或保护问题,并且第219 条对公民和法人分别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这种规定使《民法通则》第140 条规定的起诉引起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对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权利失去了适用的价值而沦为具文,并就此结束了时效制度的命运,这样造成的立法和实践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实务中,在权利人拿到生效的判决书后,按照《民法通则》第140 条的规定和学者的解释,从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时效应重新计算,也就是一般在两年内都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只不过此时请求法院保护的方式成为申请执行,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 个月,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执行。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该如何办? 即当事人是应该依据《民法通则》第140 条的规定在新的时效期间2 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还是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抑或第182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请求法院保护? 司法实践中对生效裁判确认的权利的实现都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的规定执行的,对不服生效裁判请求法院再审都是按《民事诉讼法》第182 条的规定执行的。对于因不服法院生效裁判请求再审的,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82 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致(都是二年) ,因此它只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82 条的规定时《民法通则》第140 条的规定就失去作用,但尚不会对当事人权利保护在期限上造成损害。但对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权利的执行问题,由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与《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规定的一年或6 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间不同,就会造成对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的损害,因而它就不仅仅是法律适用的矛盾问题了。试想:如果权利人在法院判决一年后申请执行,但被法院以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时,如果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40 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对不予执行做出解释,法院该如何作答? 理论上,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立法采取的是“诉权(胜诉权) 立法主义”,从《民法通则》第135 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来看,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民事权利。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是存在需要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这是指实体民事权利而不是指程序意义上的救济权,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即使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仍可以起诉,只是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能胜诉,要被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此即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利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了胜诉权。因此起诉仅仅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会因起诉而直接实现,起诉仅仅是引起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诉讼程序的开始,起诉后到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再到当事人以生效裁判为据申请强制执行直至最终实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都有一个请求国家(法院) 保护的问题,因此都有时效适用的问题,即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提出。
只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实现了,诉讼时效才因适用对象不存在而无适用余地。因此,按照“胜诉权消灭说”,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符合诉讼时效的本质和在诉讼时效内由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实现的逻辑的。如果将《民法通则》第135 条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利”误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并将其作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即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起诉权) 误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时,则会导致只要当事人起诉其权利就得到了法院保护,这样使诉讼时效不再有适用余地。起诉即成为诉讼时效终结的事由而不是中断的事由。因此在这两种认识中,以胜诉权消灭论设计诉讼时效制度,即以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为时效适用对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仅丧失权利人的胜诉权,而不丧失起诉权,起诉只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权利的最终实现才是诉讼时效的终结。而以起诉权消灭论进行时效制度设计,即以(为保护民事实体权利) 向法院的请求权(即起诉权) 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时,超过诉讼时效便丧失起诉权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那么只要权利人起诉,其权利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得到了保护,诉讼时效再无适用的余地,起诉就成为诉讼时效的终结而不是中断。之所以会造成这样的问题,就是因为《民法通则》第135 条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这就容易使人将此误解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界限,从而将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对象当作向人民法院请求即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结合《民法通则》第140 条的规定来看,显然《民法通则》不是以“起诉权消灭论”设计时效制度的,而是以“胜诉权消灭论”设计诉讼时效制度的,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不是终结事由,这同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所不同的只是关于时效的文字表述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有差别。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民法对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的表述立足于实体权利的不行使期间,而不像我国《民法通则》第135 条立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期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4 条规定的时效标的为“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第196 条关于二年的时效期间的规定也表述为:“下列请求权,因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第197 条关于四年诉讼时效期间也表述为“请求权在四年内不行使而消灭”,都没有采取“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时效期间”的表述,只是在第209 条规定“时效因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中断”,但时效中断后,还要重新起算直至权利实现以前一直适用。可见,我国《民法通则》虽然以“胜诉权丧失论”设计诉讼时效制度,但在条文的文字表述上容易给人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是以“起诉权丧失论”为基础设计的认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驳回起诉的情况,一些学者的观点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35 条显然指的是“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救济权”。 [18]这种认识在民法领域存在着既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为什么起诉后诉讼时效不予终结而是中断的矛盾,即存在着《民法通则》第135 条与第140 条的矛盾。将这种认识延伸至民事诉讼法领域则会导致《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只是督促当事人尽早以起诉方式行使权利,只要当事人起诉后,实体法上的时效制度则不再适用,由此进入诉讼法领域,由诉讼法规定对权利保护的期间,于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和申请再审的期限。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以“起诉权消灭论”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在实体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以外以程序法上权利保护的期限制度进行设计的。《民事诉讼法》的这种设计就造成了我国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的重大不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消灭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同。从《民法通则》第135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9 的规定看,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前的非诉讼阶段,一旦进入诉讼阶段,不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转而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期限如申请再审期限、申请执行期限等。
第二,就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算点,其他国家民法均规定自中断事由终止时起,对于以起诉引起中断的情形,生效判决确定时就是时效中断的效力消灭时,也是重新计算时效的起点。我国《民法通则》第140 条规定重新计算的起算点是中断事由发生时,对于以起诉引起中断的情形,其不合理之处已被学者指出并进行了重新解释。就重新计算的期限,其他各国或者适用原来的时效期间或者规定比原来更长的时效期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18 条规定:“以确定判决确认的请求权,即使该权利本身应适用短期时效的规定,在判决后仍适用三十年的时效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期限没有规定,对此问题学界很少讨论,似乎认为时效中断后自然应该适用原来的时效期间,立法无需规定,实务上对于以起诉以外的事由引起中断的也都按原时效重新计算,对于因起诉引起中断的,既没有延长期限也没有适用原期限,都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比原期限更短的一年或半年申请执行期,不再适用《民法通则》上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诉讼终结后对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进行保护所适用的时间制度的性质不同。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待中断的效力结束时,在其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继续适用,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在新的诉讼时效进行期间还会因新的中断事由再次中断,例如申请执行就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德国民法典》第215、216 条。而在我国起诉实际上导致诉讼时效的终结,待诉讼程序结束后不再适用诉讼时效,而适用程序法上的期限制度。我国的申请执行期限和申请再审期限为固定期限,不存在再次中断的可能。
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民法均规定在权利人的权利最终实现前时效可以再次中断,权利人为避免其请求权罹于时效届满而消灭,须于每次时效完成前依法定事由中断时效的进行,以确保权利处于受法院保护的时间界限以内。例如依据台湾“民法”的规定,15 年之一般时效最迟应于其期限届满前为裁判外请求,并于6 个月内起诉,等胜诉判决确定后,须于15 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执行全部或一部分无效果,在领取债权凭证书后,须每15 年内重复申请及领取凭证一次,始可免其请求权罹于时效。 [19]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年或半年申请执行期以及两年申请再审期是固定期限,不存在中断的可能。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申请执行期限和申请再审期限与传统民法中的消灭时效从名称、立法宗旨、功能、适用对象以及结果方面都是有差别的。
第四,在条文数量上,关于时效中断,我国仅有《民法通则》第140 条的规定,其他国家民法均以多个条文规范,如《德国民法典》有13 个条文(第208 - 220 条) ,《 日本民法典》有11 个条文(第147 - 157 条) ,台湾“民法”有10 个条文(第129 -138 条) ,因此我国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极不完善。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在民事权利保护的期限问题上,采取了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规定的消灭时效不同的时间法律制度。就《民法通则》本身来讲,它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以“胜诉权消灭论”为理论基础,将需要保护的民事权利作为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第140 条将起诉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从其精神可以看出,起诉后包括诉讼终止后时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制度是继续适用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的。但其第135 条的条文表述容易使人将请求法院保护权利的请求权误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以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终结,导致诉讼时效的不再适用。从而与“胜诉权消灭论”的理论相违背。而《民事诉讼法》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作为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以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终结,试图从起诉开始后终结实体法上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以程序法上的时间制度代替实体法上的时效制度的适用。因此不仅在《民法通则》自身存在着条文之间的矛盾,而且在《民法通则》与《民事诉讼法》这两大民事基本法律之间缺乏制度的相互衔接,导致了制度设计上的相互矛盾和与实践的脱节。法学理论的科学性和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都迫切要求对这一矛盾从两大法域的协调上加以解决。
三、问题的解决——两种方案的选择
解决这些问题,就是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如何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和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作出符合法理逻辑的规定,并处理好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期限制度的衔接。对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有关期限制度的衔接或者协调,我们认为有两种思路可供选择。
一种思路是,回归传统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关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 制度的规定,完整的借鉴在其他国家适用多年并被认为是合理的规定,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权利保护的全过程即直至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前的整个时间过程,保留《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删除《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关于申请执行期的规定,在生效判决确定后仍继续适用时效制度而不另行规定申请执行期限。
具体而言,首先应对《民法通则》第135 条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表述做出修改,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修改为“请求权受国家司法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20]但依法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除外;权利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国家不再通过司法程序强制保护。”同时对《民法通则》第140 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及重新起算的界限作出完善的规定,可以将原第140 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可因对方当事人承认、权利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重新起算;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规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之次日重新起算;第三款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同原诉讼时效期间。另外还应用独立条文分别对诉讼时效的各种中断事由如撤诉、提出调解申请、申请仲裁和申请执行等作出具体规定。这样就能像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规定一样,将诉讼时效制度贯彻到底,使得权利实现前的整个时间过程都可适用诉讼时效,以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在起诉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做出期间,诉讼时效中断,从生效判决确认的请求权可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在新的时效期间内如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时引起时效中断,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亦引起时效中断。时效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听任时效期间届满而终结,或者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即实现了权利人的权利而终结。在民法上对诉讼时效制度做出完善的规定后,就应对民事诉讼法做出相应修改,即删除《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将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请求权的保护纳入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执行申请权。
另一种思路是,保持我国目前这种以实体法和程序法“分段负责”的立法模式,对现有规定进行适当改造。在权利人起诉前对其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权利人一旦行使了起诉权即引起诉讼时效终结,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后直到权利人最终实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的整个过程中,都适用程序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和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但该申请执行期限应作适当修正,不再区分公民和法人而规定无论何种民事主体都适用统一的申请执行期限,并将申请执行的期限与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这是因为与其他各国民法的规定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太短,而且短于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来就特别短暂,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极为不利,目前延长诉讼时效期限已成为学界的共同呼声,由学者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也都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梁稿”第197 条、“王稿”第245 条) ,因此申请执行期限也应延长为三年。同时亦应按照“起诉权消灭论”对民事实体法作相应调整,不能再将起诉作为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而应规定只要当事人起诉就引起诉讼时效终结,不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不发生重新计算的问题,此后问题交由程序法调整,这样就解决了《民法通则》第140 条中法理上的矛盾以及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冲突。
以上两种方案各有利弊,第一种方案的优点在于吸收了大陆法系多年的做法和经验,并在法理逻辑上具有一致性,时效中断的理论归于完整。缺点是对我国现有立法和民事生活的法律实践震荡较大。主要表现在须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并要在民事实体法补充规定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消灭时效制度中应有的内容,民事法律实践中,我国法官和律师及当事人已经非常熟悉依实体法起诉,按程序法执行的思维习惯和做法,尤其是对申请执行后还可引起时效中断的制度更是难以理解,也增加了权利人实现权利的成本。再者,起诉后的问题程序法有详细规定,唯独将申请执行的时间限制改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规定在实体法之中,难免引起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工的混乱与冲突。第二种方案对现有制度冲击较小,比较容易与现有制度衔接,也便于为实务人员理解和接受,而且对所有民事主体一律适用统一的申请执行期限并且对申请执行期限的长短作出与诉讼时效期间相当的规定,符合民事领域的平等原则,能有效保护权利人,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缺点在于与传统民法越走越远,不利于与传统民法衔接,对各国立法资源不能有效借鉴。
笔者认为,上述两者都可以选择,至于最终选择哪一种方案,取决于立法者对于立法技术的选择和法律部门协调的考虑,对于何者是最优的选择甚至还有更好的解决方案,值得继续研究探讨。但《民法通则》第140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的冲突以及由此引发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不容回避,这一问题应当引起民事实体法学者和程序法学者足够重视,并在学界的共同努力下,在将来的民法典中予以科学的解决,此文权作引玉之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