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和李某系夫妻,两人分别于1950年、1973年死亡,留有夫妻共有财产房产壹套。该房产因旧城改造被拆迁,现安置于某花园6幢408(建筑面积65.6平方米)和6幢508(建筑面积77.88平方米)两处。林某和李某生前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也未立遗嘱对上述房产作出任何处分。林某和李某生前有两个儿子,即林某松、林某树。现林某和李某无其他继承人,林某松和林某树为该两处房产如何分割发生争执。林某松认为作为大哥,父母生前他尽的义务较多,两处房产面积不等,因此,他应该得到面积较大的那套房子;林某树认为,两处房产他都有权继承,如果要办理房产证,两套房子都应该把他的名字登记上。

  林某于1950年死亡,林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应该作出分割,即当时作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先分出林某的个人部分,然后由李某及两个儿子分别继承。但本案当事人始终没有对该房产作出任何处置,所以当李某于1973年死亡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成为共同遗产,应该由法定继承人即林某松和林某树共同继承。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法理原则,共同继承的遗产继承人可以共同继承,也可以协商约定继承的份额,如果份额协商不成,一般按继承人数进行均分。

  因此,林某松以多尽义务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双方对于份额协商不成则按共同继承处理。林某松和林某树则必须先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公证该两处房产由林某松、林某树共同继承,办理共有产权(已安置的某花园6幢408为林某松、林某树共同所有,6幢508为林某松、林某树共同所有)。如果双方能达成协议,对两处房产的份额及归属作出处理,则林某松和林某树必须先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公证该两处房产由林某松、林某树共同继承。最后签订《房屋分析协议书》,可办理个人产权(即两处房产根据林某松和林某树的约定分别登记为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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