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权是否独立人格权
身体权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既有法律的依据,又有客观的依据,是不容怀疑的。依据理由是:
第一,我国法律对身体权是有规定的。一是我国《宪法》第37条第二款末段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二是《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和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他人身体”。从宪法,到民法,直到司法解释,均明文提到“公民身体”,给确认公民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二,确认公民身体权,并非我国独创。是在《德国民法典》问世之时,就宣告了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在我国封建社会末期,清朝统治者编修《大清民律草案》时,在其第955条、第960条等明确规定身体权为公民民事权利。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三条 【身体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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