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袁某原是恋人关系,两家父母因双方准备结婚,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的一处房产,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袁某之父。后因朱某与袁某分手,朱某的父母将袁某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分享该房屋的产权份额。近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产权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虽然朱某父母购房时出资23万元,但是却没能分享到房屋的产权。经审理查明,朱某与袁某两家父母于2006年3月共同出资购买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的一处房产,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袁某之父。

  2006年8月6日,朱某与袁某之父签订出资说明书一份,说明就购买的房产,袁某之父出资21万元整,朱某父母出资23万元整,剩余部分由袁某和朱某二人共同负担。此后,朱某与袁某结束恋爱关系而分手。2007年8月19日,经他人协调,袁某之父与朱某签订声明一份,申明内容为“袁某之父两个月内共需支付朱某房款50万元整,房款付完,债务两清,从此无任何纠纷”。2007年9月11日,朱某的父母以自己曾出资23万元用于购买房产,理应享有房屋产权,故将袁某之父母诉至法院要求依据出资额确认对诉争房产享有30%的产权份额。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公示方式并产生公信力,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以产权部门登记为准,未有反证,房屋登记名义人即为房屋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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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原告以房屋出资说明书主张对诉争房产享有按份共有权,但该说明书仅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房产时各自的出资额,未约定按双方出资额共享房屋产权,故该说明书并非产权划分协议。且事后,房产登记于被告袁某之父名下,房产登记上也未载明原告对诉争房产有权属份额。因而,出资说明书不足以推翻房屋产权登记的有效性,原告以出资说明书主张房屋共有权,不符合不动产物权取得的法定程序,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