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当场”如何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客观条件,除了行为人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时空条件强调了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当场”是本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据此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必须具备“当场”这一时空要件,即空间上,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在抢夺的行为现场或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进行不间断追捕的途中;时间上,必须是实施抢夺行为时或取得财物后尚未离开现场以及一离开现场就被不间断追捕的过程中。“当场”尽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根据立法的原意和犯罪构成理论,
“当场”应具有如下含义:一是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是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因为既然该罪是由盗窃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连,完全脱离盗窃等到转化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这种转化型抢劫罪构成条件中所包含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因此,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犯罪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的,这时盗窃犯等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暴力威胁的,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法条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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