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要求返还,增资协议解除后,出资股东能否要求返还其投资,应以是否完成标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准作不同处理。未完成变更登记的,因未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属出资股东与标的公司及原股东的内部交易关系,可以返还;完成变成登记的,由于涉及债权人等信赖利益保护问题,非经减资等法定程序,不得返还。
出资入股协议,即投资主体以现金资产、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直接投入到被投资公司,取得被投资公司的股权,从而通过控制被投资公司获取收益的投资行为。出资入股协议与一般民商事合同并无区别,应受相关法律的调整,因而出资入股协议的效力也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本案反映的是出资入股协议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关于出资入股协议中的欺诈行为,是指被投资公司故意虚构或隐瞒重要事实,诱使投资人在未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对决定是否出资作出错误判断而与一方签订合同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主要有:
(1)被投资公司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投资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
(2)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包括虚假陈述和掩盖、隐瞒等行为,虚构或隐瞒的事实客观上是足以对是否决定出资产生重大影响的,除此之外,双方也可以在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声明”、“承诺”或“保证”条款以明确投资人决定向该公司投资的基础事实;
(3)投资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
(4)投资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对被投资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应以上述构成要件结合出资协议的特点进行综合判断。在签订出资入股协议的过程中,被投资公司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如实披露公司的资产清单、财务报表、经营状况等影响投资人决定是否投资的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