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拓展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在行政诉讼法现有的“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之后,增加“察考”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给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在当前行政法制并不健全的背景条件下,对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作完善,视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经行政准立法行为或正常决策程序制定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切实可行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为对法律的合理补充与延伸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构的必要组成部分,适用于行政审判合法性审查。行政案件审理中,只要具体行政行为有章可循、有据可依,符合立法精神和行政目的就应认定其具有合法性或特定效力,予以支持。

  2.拓展行政判决方式。司法审判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保障,不应因诉讼程序而给平争息诉和正确、及时、有效维权设置障碍。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加之行政诉讼本身就具有对行政法规范第二次适用的特性,行政判决理应注重功效,推进程序审查与实体裁断的紧密结合。为体现司法审判“公正与效率”的主题,避免因行政判决形式性带来的各种问题,应对行政诉讼法现有判决方式作修正和完善。一是增加实体确权判决方式,在查明事实、核准证据之后,直接适用行政法确认法律关系;二是将撤销判决的并列强制“理由”修改为单项待定“原因”,侧重于对结果的考察,即“因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造成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不能依法公正裁决的,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若法院在诉讼中能查明事实,应适用确权判决方式。若校正应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应依该法作出判决。虽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但结果仍然公正的,应作出效力确认判决。对于在诉讼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行政判决若有错误,仍可通过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对公共权力的监督与制衡机制并未灭失。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目的是什么(行政诉讼法的上述修改拓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