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赵某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史不同,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一份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唐某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某市某小区某楼某号房产的50%所有权赠与赵某以表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日后赵某如果无原则过错,而唐某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而造成事实上的婚姻破裂,唐某弥补赵某的损失,即将唐某享有住房的50%赔付给赵某,即该房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007年5月,唐某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
双方关于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异议,经调解未成。某区法院一审认定并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前协议系双方亲笔签名,原告没有出示其受欺诈、胁迫的证据。但是,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所有。关于该房产另一半的约定,系对原告离婚自由的限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该房产仍归原告个人所有。法院对认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点评】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的制度,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武。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所涉及的房产转让的财产约定。其法律性质应为赠与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所有。关于该房产另一半的约定,系对原告离婚自由的限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该房产仍归唐某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