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房地产设定抵押时,依照法定程度进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依法设定并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抵押,应当登记: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
(三)抵押人预购的商品房;
(四)抵押人所有的在建房屋;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六)镇、村依法建设的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以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登记;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登记。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除外;
(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四)无建筑物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