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颁布之后,理论界对建设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的定性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由于人们对于建设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的定性不能统一,直接影响了建设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进而影响对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及时有效解决。总的看来,对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权利性质的定性主要有法定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将建设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第一,法定抵押权说更加符合立法的本意。

  首先,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从起草、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的过程之中,立法者始终是将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当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和约定抵押权发生冲突之时,前者优先于后者受偿。这一规定使得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更加明显的法定抵押权的特征。据此,可以认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立法本意是将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的。第二,《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符合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条件。法定抵押权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享有人无需进行登记即可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行使权利。而一般抵押权的成立则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一般抵押权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第三,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优先权制度,但是已经建立比较具体而完善的抵押权制度。如果认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那么在具体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时也有完善的制度可供参考。

建设工程款项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是多少年(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期限)

  这样,不仅有利于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而且有利于保持法律体系的系统性。第四,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系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结果,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都将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可见,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