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与第三人蔡某均系被告新野县汉华街道蔡庄社区某组居民。1998年,蔡庄某组进行土地调整,第三人蔡某分得本案争议的位于新野县南新公路东侧、蔡庄社区南侧,面积0.66亩的耕地。2002年秋,第三人蔡某未再耕种该0.66亩耕地,蔡庄某组将该0.66亩耕地交付给原告曹某耕种(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自2005年上级政府开始发放粮食直补款,因为该耕地户名未变更,争议土地的种粮直接补贴款一直对准第三人蔡某发放。2014年4月,该争议土地被政府征收后,获得补偿2838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27720元,青苗补偿款660元,现存放于蔡庄某组处,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该笔补偿款均主张权利,经调解无效,蔡庄某组一直未将争议款发放,遂引起该案诉讼。
经新野法院审理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该案中,争议耕地系1998年蔡庄某组发包给第三人蔡某,承包期为30年,现该宗土地仍在承包期内,第三人蔡某依法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曹某虽自2002年秋之后一直耕种该争议土地,但第三人蔡某并未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蔡庄某组自愿放弃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且蔡庄某组未履行法定程序对该宗土地重新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因第三人蔡某系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方,故该争议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蔡某所有,原告曹某系该宗土地耕种者,故因土地征收所获青苗补偿款应归原告曹某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依法作出以上判决。